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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鲤刑初字第558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11-18)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鲤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男,200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施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乙,男,200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洛江区双阳镇。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镇,系施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男,193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3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家住福建省德化县水口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龙门滩镇。
    委托代理人陈佩汉,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
    法定代表人苏进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煌,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宏捷、陈佩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宜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重型厢式货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行至79km+500m处,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林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车上乘客施某丁死亡、郭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施某丁、郭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郭某某系被告人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客,在该事故中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赔偿金计人民币59769元(其中医疗费8059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何某某诉称:死者施某丁是施某甲、施某乙的父亲,是施某丙、何某某的儿子,死者施某丁系被告人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客,在该事故中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施某丁死亡的赔偿金人民币共计9537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44979元、赡养费、抚养费247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同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辩称:肇事车辆有投保,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赔偿;原告人郭某某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部分缺乏依据;原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何某某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部分缺乏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肇事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每座保额1万元,其只在限额内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宜春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其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行至泉南高速公路(闽)下行79km+500m处,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林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重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客施某丁死亡、乘客郭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施某丁、郭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施某丁出生于1967年1月19日,系城镇居民户口。施某丙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二子、一女,即施某戊、施某丁、施某己。施某丁与郭某某于2000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2002年1月21日生育一子施某甲,两人于2004年8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施某丁与张某某于2007年8月26日生育一非婚生子施某乙。事故发生前,郭某某系农村居民,经营德化县舒家花艺坊。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5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16.64元。
    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于陈某乙,陈某乙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当时,被告人陈某甲按照陈某乙指示驾驶肇事车辆送货物到漳州。事故发生前,陈某乙为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座×2座。
    宜春市铭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主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陈某乙已先行支付70000元给死者施某丁的亲属施某丙、何某某、施某乙、施某甲,并为郭某某垫付医疗费6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凌晨,其与施某丁跟车到漳州进花木,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车上的卧铺休息。肇事车的车主是陈某乙,陈某甲是其雇佣的驾驶员。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凌晨,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时,被后面的一辆车追尾碰撞。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跟车员,2013年4月22日凌晨,其正在该车上睡觉,听驾驶员林某某说,该车被追尾。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是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2013年4月21日晚,其通知陈某甲将货物送到漳州。次日凌晨,其接到货主的电话说,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施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受死者施某丁亲属的委托,代为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其已收到车主支付的赔偿款70000元。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告知凭证、天气证明、重要天气发报标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等。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解除扣留通知书等,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人员的处理情况等。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施某丁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尸体已火化。
    9、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事故发生过程供述不讳。
    11、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证实: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接受治疗及花费医疗费、诊疗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等情况。
    12、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施某戊与施某己的证言、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何某某与死者施某丁的亲属关系等。
    13、预缴金收据,证实:陈某乙为郭某某垫付医疗费6500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人陈某甲的过错行为致使被害人施某丁死亡、被害人郭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某甲系受雇于陈某乙,事发时,陈某甲正按照陈某乙指示驾驶肇事车辆运货,系从事雇佣活动行为,故被告人陈某甲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陈某乙承担。被告人陈某甲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郭某某受系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7816.64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328.84元(32335元/年÷365天/年×15天);误工费12929.96元(44947元/年÷365天/年×(3个月+15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4125.44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出的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乙已支付的65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害人施某丁受系城镇居民,其死亡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何某某、施某乙、施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22489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28055元/年×5年)依法有据,均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何某某、施某乙、施某甲的抚养费为247906.67元(其中施某丙为18593元/年×5年÷3,何某某为18593元/年×5年÷3,施某乙为18593元/年×13年÷2,施某甲为18593元/年×7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何某某、施某乙、施某甲请求抚养费为247705元,应予准许。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何某某、施某乙、施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831294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何某某、施某乙、施某甲提出的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乙已支付的7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由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该车向中国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林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因此,中国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何某某、施某乙、施某甲人民币1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故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损失10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何某某、施某乙、施某甲的损失1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宜春分公司、中华财保泉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何某某、施某乙、施某甲人民币11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16625.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何某某、施某乙、施某甲人民币750294元;被告人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何某某、施某乙、施某甲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何某某、施某乙、施某甲、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文鑫
    人民陪审员  江佳音
    人民陪审员  林婷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细芬
    速 录 员  陈奋强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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