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76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2-24)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鲤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家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位于鲤城区新华南路远建花园的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上述地点出发,行至新华桥路段时,与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某某(已判刑)发生碰撞,致二电动车损坏及其本人受伤。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24.6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即8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韩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临时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告知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疾病就诊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代收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海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细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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