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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鲤刑初字第814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12-13)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鲤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7年1月3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磊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左右,廖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出资共计人民币25万元,在鲤城区江南街道联泰第一城G栋1702室代理皇冠足球赌博网站。2010年6、7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吴某丙(另案处理)参与该赌博网站的经营管理活动,通过网络接受投注,组织蒋某某等人参赌,非法牟利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获利人民币7000元。
    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鲤城区兴贤路507号明光宾馆618号房间被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代收款凭证、证人廖某某、李某甲、林某某、蒋某某、李某乙、吴某丁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为非法牟利,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海燕
    代理审判员  邱冬凌
    人民陪审员  吴荣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细芬
    速 录 员  张 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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