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刑初字第823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12-20)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鲤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屏南县寿山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类)从泉州市鲤城区崇福大厦8号红馆台球城出发,沿东街、中山路、新门街往新华路方向行驶,行至新门街邮政储蓄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阮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6.16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网上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类属技术检验鉴定、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完整信息采集表、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细芬
速录员 张 婕
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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