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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鲤刑初字第807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12-10)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鲤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安溪县祥华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乙与同事王某某等人在鲤城区东街“黄鹤楼”酒楼吃饭、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王某某从上述地点出发,途经温陵路温陵医院公交站时王某某下车,被告人陈某乙继续驾驶上述电动车沿温陵路行驶,行至泉州大桥南桥头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6.74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已替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临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已预缴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细芬
    速录员  熊江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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