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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鲤刑初字第789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12-10)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鲤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大田县上京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和朋友戴某某等人在鲤城区新门街蔬菜公司内一家小吃店吃饭、饮酒后,驾驶电动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江滨北路往顺济桥方向行驶,行至江滨北路金山旱闸岗亭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3.36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已替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戴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电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预缴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细芬
    速录员  熊江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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