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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马刑初字第199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11-20)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8月2日出生,身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林荣、代理检察员陈吟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牛项村向高某某(已死亡)购买了猎枪一支以及弹药若干,用于打猎。2013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位于马尾区亭江镇的住处查获猎枪一支及猎枪弹一枚。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猎枪是一把为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正常发射12号猎枪弹的枪支;该猎枪弹外形、参数与制式12号猎枪弹相符。
    2013年7月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吴某某位于马尾区亭江镇的住处处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某,另扣押了空猎枪弹壳五枚、自制猎枪弹一枚、自制铁空猎枪弹壳两枚,火药一瓶、自制铅珠一百粒以及水泥钉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高某某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榕公刑技痕字(2013)120号;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弹药一枚、空猎枪弹壳五枚、自制猎枪弹一枚、自制铁空猎枪弹壳两枚,火药一瓶、自制铅珠一百粒以及水泥钉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黎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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