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60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9-10)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4月25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坡贡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关岭县公安局看守所,于2013年5月2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瑜、代理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将其租住处马尾区江滨锦城3期某房房东倪某某的卧室撬开,盗窃房内的台式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耳环一对、银饰耳环一对、珍珠耳环一对、银饰项链一条、手机三部、数码相机一部、遥控飞机两部、现金10元。其中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三部手机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559元。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坡贡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倪某某损失壹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倪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福州市马尾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认(2013)55号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主动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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