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47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9-16)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丰县,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转为行政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沿马江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福州光国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某玻璃有限公司往儒江环岛方向)的快车道上时,遇前方被害人郑某某骑行自行车在该路段的机动车道路面上前往福州奇正机械有限公司上班,陶某某在向左避让的过程中,在对向车道的快车道上,无牌燃油助力车右前侧与郑某某的自行车左前侧相撞,双方均倒地,后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且有:1、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大明、林启友等人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供述,4、闽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表检验意见书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尸鉴字第74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行司(2013)车鉴字第B0104、B0105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闽行司(2013)痕鉴字第HJ0074号。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在事发路段逆向行驶,从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是被告人陶某某虽然在案发之时主动报警,也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其在案发现场未积极抢救伤者,故不构成自首。二是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无前科,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吴晓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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