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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马刑初字第15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2-18)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文盲,住山东省泗水县,现暂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车(经鉴定该车车辆属性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江滨东大道与联安路十字路口马尾造船厂路段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朱某某酒精测试值为124mg/100ml。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8.19mg/100ml。
    2014年1月17日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朱某某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告知书、抓获经过、关于朱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醇检字第1414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及闽行司(2013)车鉴字第B0415号车辆检验鉴定;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6.福州市马尾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无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其无前科,系初犯,故参照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吴国兴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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