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204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3-11)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刑初字第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阿文”,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建瓯市。2010年7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月11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3日由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才、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2月17日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3月12日从陈某财处承租了位于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长柄村长柄里一旧茶具厂,后张某某在茶具厂内开设私人会所,专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该私人会所内设大小共两个包厢,包厢内配备高质量音响、低音炮等设备,以及K盘、吸管、卡片、量杯等吸毒工具供吸毒人员使用。被告人张某某聘请了被告人杨某才专门为该吸毒场所清洁卫生和为吸毒人员煮饭,并还聘请了被告人郑某某和洪某(另案处理)为包厢服务员为前来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提供服务。此外,若客人需要打碟人员打碟、放音乐助兴,张某某会联系佘某东、佘某男(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员到包厢内放片、打碟,配合客人吸毒。
2012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客人定包厢的要求后,随即打电话给杨某锋(另案处理),让其在马尾区104国道长柄村路口附近望风,并通知杨某才、郑某某、洪某整理包厢卫生,并将红牛、矿泉水、吸管、卡片、杯子等辅助吸毒工具送至包厢内。随后还通知了佘某东、佘某男到私人会所为吸毒人员打碟助兴,佘某东因故未到案发现场。当晚22时许,林某、吴某强、林某宠、林某婵等吸毒人员陆续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私人会所吸毒,期间,服务员洪某在大包厢内为客人准备吸管、卡片、蜡烛等吸毒工具,并为吸毒人员分K粉、配置毒品神仙水等,该包厢的打碟人员陈某强(外号“保长”,另案处理)调节音乐及击打碟片,配合吸毒人员吸毒。次日凌晨3时许,吴某强在吸食毒品后出现不适反应,陈某良等在场吸毒人员以及包厢服务人员对其进行简单救治,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害怕公安机关查处,让杨某才、郑某某等人清扫包厢内含有毒品的垃圾。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见吴某强仍昏迷不醒,于是拨打120联系救护车。120救护车赶至现场后,经检查,确认吴某强已死亡并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才、郑某某等人以及林某婵、林某宠、林某等吸毒人员见状随即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干警赶至案发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察,在卡片、吸管等多处物品中提取白色粉末状物体,经鉴定,白色粉末状物体含有毒品氯胺酮成分。另经鉴定,死者吴某强的肝脏、心血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2年11月26日,经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司法所调解,死者吴某强家属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吴某强家属50万元,并已向吴某强亲属支付50万赔偿款。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才脱逃,未能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才、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证人李某、林某、林某宠、陈某彬、林某婵、陈某良、廖某丰、郑某、陈某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某研究室关于吴某强死亡案的法医学分析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某研究所出具3份理化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才、郑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电话清单、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榕劳决字(2010)第11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亭江镇人调(2012)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个人独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郑某某受张某某雇佣为吸毒人员提供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赔偿死者吴某强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系受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为吸毒人员提供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才审理期间脱逃,未能到案接受审判,本院决定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瑾
人民陪审员 林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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