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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马刑初字第37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3-17)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金穗贷记卡。自2010年10月17日始,被告人陈某某不断通过该卡透支与消费。截止2012年3月20日,恶意透支人民币34449.06元,其中本金22983.84元、总利息7946.65元、总滞纳金1434.87元、总超限费2083.7元。中国农业银行从2010年12月6日起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催收,被告人均未还款,到2012年4月20日,欠款达到人民币34983.01元(利息加本金)。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5月3日分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清全部欠款。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福州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及办卡记录、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还款证明、还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上杭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陈某某在村里表现良好,某村委愿意为其提供社区矫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上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内容为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22983.84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参照审前社会评估意见书,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魏积忠
    人民陪审员  伍香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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