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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民初字第1394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6-17)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苍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上半年经亲戚介绍后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0月8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宇。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比较短,加上原告婚前怀孕,双方仓促结婚,对彼此的性格、脾气均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所事事,对家庭不负责任,也不承担做父亲的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经双方亲戚多次做工作,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原告已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经有一年多。2012年9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经过去半年多,双方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祝某宇由被告祝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祝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宇。2012年9月14日,原告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祝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台椒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提供的户口簿、结婚登记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潘某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潘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祝某宇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确定儿子祝某宇由被告祝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潘某定期给付适当抚养费。鉴于庭审中原告潘某表态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院决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潘某负担。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祝某离婚;
       二、儿子祝某宇由被告祝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潘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在每月十日前支付儿子祝某宇当月的抚养费500元。
       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潘某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代理审判员  黄苍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何彩平

       附件: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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