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嘉刑初字第34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4-22)



    (2014)嘉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9年起先后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星明村XX号、安亭镇星光村XX号XX室等处租房开设诊所,非法行医。期间,分别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31日因非法行医分别被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9000元。
      2013年8月5日傍晚,被告人余某某在嘉定区安亭镇星光村XX号XX室诊所内,为崔某某、冉某某输液治疗时,被民警及卫生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冉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相关的《现场检查笔录》、案件移送书、证明、查询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余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