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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刑初字第30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4-22)



    (2014)嘉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1971年8月因盗窃、敲诈等被上海市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卢湾区军管组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7月因其他流氓活动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警告;2004年10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罚款人民币50元;2013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3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郝某某欲购买冰毒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瑞金路、建国路路口,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重5.05克的冰毒1包贩卖给唐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5.05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短信截图、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郝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郝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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