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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刑初字第19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4-22)



    (2014)静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17时许,在本市一辆开往浦东三林方向的57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罗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三星牌GT-N7108型移动电话一部,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荆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工作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收集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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