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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刑初字第10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4-21)



    (2014)奉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指定辩护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东亮。
      被告人郭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郭东亮、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郭东亮、郭某及指定辩护人姚天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梁修新、田文武、许永伟(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区四团镇四新南街62号处,因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酒后砸坏一监控探头,怀疑被途径该处的胡某等人看到,故追逐拦截胡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梁修新、田文武、许永伟等人对胡某进行殴打。同年9月8日16时许,石某某(另处)替胡某(另处)出面与梁修新交涉胡某被打之事,双方言语不和,遂约定斗殴。同日19时30分许,梁修新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郭东亮、郭某和程龙、安赛、汪男、田青富、田文武、许永伟(均已判刑)等人,持事先准备的钢管、电警棍等工具至本区四团镇三坎村XXX号四团幼儿园西面三十余米靠马路北侧的一绿化带处与胡某及其纠集的池某某(另处)、石某某等人斗殴,双方的斗殴行为致使池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持钢管参与斗殴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惠某、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梁修新、许永伟、田文武、田青富、程龙、安赛的供述,同案关系人胡某、池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王某某、黄明晖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东亮、郭某伙同他人持凶器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东亮、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郭东亮、郭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东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郭东亮、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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