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61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21)
(2014)浦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迅建村黄家宅24-1临号对面青青烟杂店门口,持刀刺伤被害人张甲右腹部,致其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甲的伤势构成重伤。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张甲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丁某某、祝某某、屈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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