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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刑初字第33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4-17)



    (2014)嘉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辩护人闫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21时55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赵某(另处)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115号利玛歌城内娱乐时,赵某因琐事与同在该歌城娱乐的周某发生纠纷,遂伙同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至周某所在包房门口寻衅,并对被害人周某、张某某、陆某某、郑某等人随意殴打。经鉴定,周某、张某某、陆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乙于2013年11月13日经侦查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张某某、陆某某、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沈某、万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关于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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