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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刑初字第21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4-16)



    (2014)奉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被告人庄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庄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区四团镇川南奉公路XXX号味嘟嘟龙虾店内吃饭时,在无故要求隔壁桌田某某敬酒作陪遭拒后,对田某某进行辱骂,并与田某某一起吃饭的吴应华、陶善合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蔡某、庄甲共同殴打被害人吴应华及陶善合,致使吴、陶二人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庄甲使用啤酒瓶参与殴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吴应华因外伤致右颞骨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应华及陶善合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庄乙、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庄甲因琐事结伙持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庄甲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吴应华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吴应华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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