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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刑初字第40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4-10)



    (2014)嘉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小英,冒名“梁晚晚”,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监视居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英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邓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邓小英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新建一路某弄某号徐行农贸市场某号被害人王某某的蔬菜摊位,以买蔬菜为由分散摊主王某某的注意,邓小英指使其女儿唐某某(7岁)趁机溜进该摊位,窃得王某某放于摊位水泥台下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2月26日将邓小英抓获。邓小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何某某、熊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手印鉴定书》、《检验报告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邓小英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小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手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小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小英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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