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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10)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T型工具二把,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石小红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害人何琴人民币八百元、被害人张明智人民币八百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李某某、张某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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