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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3-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沐深泉。
      委托代理人沐璐清。
      委托代理人陈桂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克群。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梅。
      原审第三人沐深莲。
      原审第三人沐深英。
      原审第三人沐深亚。
      原审第三人沐才贞。
      上诉人沐深泉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沐深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沐璐清、陈桂珍,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王德杰,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克群、陈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外仓桥街XXX弄XXX号房屋原权利人沐金盛于2002年4月30日死亡,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由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继承。外仓桥街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部位为全幢,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2010年9月28日,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因董家渡13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评估,系争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4.00元/平方米,低于该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21,200.00元/平方米),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同意按评估均价对被拆迁户计算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款。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拆迁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评估价格补偿款1,091,800.00元,价格补贴327,540.00元,套型面积补贴318,000.00元,另该户还可得自行购房补贴360,500.00元,无搭建补贴50,000.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300,000.00元。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口8人,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户主即沐深泉,在册户口陈桂珍、沐璐清;另一本户口簿户主为沐深莲,在册户口徐盛捷、何晶晶、沐深英、陈洁。该户应计算人口8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根据有利于被拆迁户利益原则,愿意以价值标准对被拆迁户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拆迁期间,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供了本市闵行区西环路、浦东新区鹤沙路、松江区新中街、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等数处房屋供被拆迁户选择,但未能与被拆迁户达成协议。2013年8月1日,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拆迁户至本市闵行区西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1.51平方米)、西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0.76平方米)、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0.57平方米)产权房屋内,被拆迁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47,678.92元,拆迁人另支付被拆迁户搬家费补贴等。黄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8月8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审理中,沐深泉户均未出席。黄浦房管局遂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50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户)至本市闵行区西环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61.5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4,758.00元,房屋价格为907,764.58元、西环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50.7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386.00元,房屋价格为780,993.36元、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10.5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0,914.00元,房屋价格为1,206,760.98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22.84平方米,合计总价2,895,518.92元;二、被申请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2,447,840.00元,现申请人提供的三套产权房总价为2,895,518.92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47,678.92元;三、被申请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闵行区西环路XXX弄XXX号XXX室、西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外仓桥街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户)搬离系争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补助费618.00元、电话移装费280.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600.00元、空调移装费800.00元、热水器移装费600.00元、宽带移装费180.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五、被申请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户)收到裁决书后,履行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沐深泉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黄府复[201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沐深泉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沐深泉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核发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12月30日收悉并于次日作出建复受字[2013]68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因拆迁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受理了沐深泉对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该地块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沐深泉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违法,黄浦房管局根据该拆迁许可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于法有悖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黄浦房管局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计户,于法不悖。黄浦房管局在审理裁决申请过程中,将相关文书送达至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处,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亦无不当。黄浦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沐深泉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产权房屋安置并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沐深泉户的合法权益。故对沐深泉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上下文,存在多处笔误。此外,据庭审确认,沐深泉户均未对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过复估,房屋拆迁裁决中却出现对该报告单申请复估的内容,亦属行政瑕疵。黄浦房管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沐深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沐深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沐深泉上诉称:原审遗漏当事人,沐璐清、陈桂珍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受理了上诉人沐深泉对《关于同意核发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未裁定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裁决补偿标准过低,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且原审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未与上诉人一方单独协商。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错误,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按价值标准进行房屋调换,对所有产权人均进行了补偿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裁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系拆迁人,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死亡后,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经法院判决继承,各得五分之一产权。在该户无法与原审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将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作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上诉人在比较了价值标准与面积标准后,以有利于上诉人户的价值标准,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裁决市土地中心、黄浦土地中心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户私房登记记载的建筑面积为51.5平方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私房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等,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上诉人认为补偿安置方案过低,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桂珍、沐璐清非被诉裁决的被申请人,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理由不成立。另原审未裁定中止诉讼,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沐深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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