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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3-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冠群。
      委托代理人夏芙蓉,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克。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思芳。
      委托代理人顾荣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朗泰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芙蓉,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思芳原系朗泰公司员工,受朗泰公司安排至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勤俭路的第二医院康复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2月22日21时10分许,吴思芳从康复中心步行至勤俭路路口后乘坐自行车返回租住地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茶香坊社区XX幢XXX室。途经勤俭路嘉禾桥东堍处,吴思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外伤、左踝关节骨折。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吴思芳在事故中无责。2012年12月26日,吴思芳向青浦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5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同年1月14日,吴思芳以朗泰公司将至浙江省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嘉兴人保局)处理工伤事宜为由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2月22日,青浦人保局准许吴思芳撤销之申请。3月28日,嘉兴人保局作出决定,以嘉兴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吴思芳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意吴思芳撤销申请。同日,吴思芳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8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青浦人保局经调查核实,于同年6月6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0874号工伤认定,认定吴思芳于2012年2月22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朗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青浦人保局所作上述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朗泰公司注册地位于青浦人保局行政区域内,青浦人保局对吴思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权受理。朗泰公司提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吴思芳在嘉兴市缴纳社会保险,其工伤认定应由参保地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前述通知第三条虽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XXX疾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朗泰公司与吴思芳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朗泰公司依据其注册地有关规定,为吴思芳缴纳基础的社会福利和保险。同时,朗泰公司亦确认其系委托其他公司为吴思芳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朗泰公司直接在嘉兴市为吴思芳参保,故朗泰公司提出青浦人保局无权管辖之意见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受伤职工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旨在督促受伤职工及时主张工伤权利。本案青浦人保局虽受理吴思芳于2013年3月28日之申请,但此前吴思芳曾于事故发生1年内向青浦人保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且系因朗泰公司向嘉兴人保局申报工伤而撤销申请,并非吴思芳自愿放弃主张工伤权利,故朗泰公司所提出青浦人保局受理吴思芳工伤认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之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青浦人保局认定吴思芳遭受的事故伤害属于下班途中,有吴思芳以及事发当晚共同加班的其他员工调查笔录以及吴思芳的居住证明为证,并无不当。朗泰公司提出事发当晚所发生的事故时间不属于下班时间,对此,依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吴思芳加班任务实际由领班和主管监督和管理,同时事发当晚加班人员的陈述证实,吴思芳于21时10分许离开康复中心时已完成加班任务,并经领班同意,并非中途擅自离岗,故朗泰公司前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青浦人保局根据吴思芳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人保局作出青人社认〔2013〕0874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朗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朗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但与原审第三人吴思芳的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嘉兴市,为便于原审第三人在当地享受各项社会保障权益,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原审第三人在嘉兴市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无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第二次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受理其申请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加班期间私自中途离岗,茶香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吴思芳居住地点,被上诉人据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证据不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上诉人注册地是当然的社会保险统筹地,上诉人未直接为劳动者在嘉兴市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审第三人不能在嘉兴市享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超过一年期限,其撤销申请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保证为其在嘉兴市申请工伤认定,后因嘉兴人保局不予受理方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权利,被上诉人受理其申请不属于超过法定期限;原审第三人当天加班后经领班同意下班,结合茶香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原审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次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撤销申请、青浦人保局撤销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嘉兴人保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撤销通知书、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考勤表、茶香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下班路线图、上诉人出具的《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意见》及证据材料、吴思芳、邵红真、韩国芬、夏芙蓉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诉人提供的吴思芳的身份证明、代缴社保服务协议、证明、吴思芳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证人王某某证言,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审第三人吴思芳于2011年6月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合同约定为其在上诉人注册地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公司为吴思芳在嘉兴市缴纳社会保险并在嘉兴市申请工伤认定,因第三方公司与吴思芳不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吴思芳无法在嘉兴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在于上诉人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但不能因此剥夺吴思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上诉人朗泰公司注册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应当在在嘉兴市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无管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审第三人2012年2月22日发生事故后,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期限规定。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申请后,上诉人先后两次前往被上诉人处反映已经向嘉兴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审第三人亦在上诉人作出会在嘉兴市处理好工伤认定事宜的保证下向被上诉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鉴于此被上诉人撤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人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审第三人只能再次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虽然该次申请超过了一年,但并不在于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亦不能将原审第三人曾经提出的申请与本次申请割裂开来。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第二次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受理其申请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及与其一同加班同事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结合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茶香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上下班路线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2月22日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加班期间私自离岗,没有征得管理人员同意,根据与原审第三人一起加班同事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显示,当天加班人员完成加班任务后均经过在场管理人员同意后下班,不存在私自离岗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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