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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锦江刑初字第795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10-31)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查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绿地468”建设工地工人宿舍,将被害人申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被害人叶某的“柯达”牌M522数码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查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叶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查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查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叶某的陈述,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2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查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 锐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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