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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锦江刑初字第772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10-25)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买卖国家证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5号邮政局附近,将一本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违法行为人史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潘某某的户口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证人史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成都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潘某某虽不具法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件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 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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