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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锦江刑初字第581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10-11)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
    辩护人周锐、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刑诉(2013)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锐、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为帮助李昌文(另处),利用自己在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国际业务部担任会计员的职务便利,以省化工、省纺织、市土特产公司名义,虚构出口,伪造凭证,通过虚假押汇手段将该行国际业务部押汇科目上的83万余美元转换成人民币686万余元分六笔转到李昌文担任法人的“四川省经贸化工公司”账后,被李昌文用于其公司经营及偿还债务等事宜,至今未归还。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的亲属万某某、钟某代为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退赔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材料,交通银行章程,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工作证明”及“说明”,“四川经贸化工公司”在交通银行开户资料及赃款去向,李昌文开具的支票39张,被告人钟某某制作的虚假押汇、结汇凭证6笔,“四川经贸化工公司”工商资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出具的“现金解款单”及“收条”,(2000)锦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供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钟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被挪用的剩余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锐
    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
    人民陪审员  张 瑾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波
    杜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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