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锦江刑初字第796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10-31)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后街1号公共厕所门外,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颗粒(净重0.7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某。同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后街1号公共厕所门外,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颗粒(净重0.4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鲁某某身上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状颗粒(净重均为0.76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药丸状物一颗(净重为0.0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毒品及毒资已缴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检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鲁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毒品、毒资及对毒品进行称量的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803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鲁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 锐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秋月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