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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芦法刑初字第4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12-31)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芦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7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阿七”(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被害人易某家中,采取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阿七”动手插门入户的方式,盗走其放在卧室衣柜鞋盒内的800余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某分得300元。破案后,损失无法挽回。
    2013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在芦淞区金帝塔楼被民警抓获。民警通过监控视频锁定其系2013年9月14日九天国际公寓某座作案嫌疑人之一,被告人李某某遂承认其与他人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易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视频资料、户籍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阿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入户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喻 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玲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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