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刑初字第392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12-19)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罗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窜至石宋路和金钩山路交汇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此的黑色永新女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车换锁后自己使用,给陈某二百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损失被挽回。
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窜至金满地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铃木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自己使用该摩托车,给杨某三百元。经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破案后,损失被挽回。
2013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窜至芦淞区庆云山路的农机局对面,将被害人凌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富威男式黑色摩托车盗走。两人将车推行至高家坳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杨某对盗窃该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主动供述与被告人陈某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民警指认被告人陈某住所。2013年7月22日晚12时许,公安民警在荷塘区附近将陈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对其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杨某共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820元;被告人陈某共盗窃二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60元;被告人罗某某共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罗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罗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凌某、夏培、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某、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共同盗窃他人摩托车两次,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罗某某、陈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杨艳平辩称,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被挽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 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玲俐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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