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刑初字第340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11-15)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3年8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喻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秋林、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神龙公园“神龙花博园”旁,采取由孙某某动手抢夺,被告人梁某某望风的手段,抢得被害人罗某某挎包一个,内有黑色苹果4手机一台、钱包一个、人民币300元,另有卡包、钥匙包等物品。被告人罗某某在追赶孙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伸出右脚将其绊倒,致使孙某某顺利逃离。后由被告人梁某某销赃得款1200元,两人予以挥霍,破案后,损失无法挽回。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被害人罗某某报案后,孙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网上追逃,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湘潭市昭潭派出所抓获并被移送至芦淞分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破案经过、前科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孙某某(1999年1月25日出生,另案处理)窜至神龙公园“神龙花博园”旁,采取由孙某某动手抢夺,被告人梁某某望风的手段,抢得被害人罗某某挎包一个,内有黑色苹果4手机一台、钱包一个、人民币300元,另有卡包、钥匙包等物品。被告人罗某某在追赶孙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伸出右脚将其绊倒,致使孙某某顺利逃离。
第二日凌晨,在被告人梁某某租房内,孙某某将抢夺得来的现金中的180元、苹果4手机交至被告人梁某某手中,由被告人梁某某销赃得款1200元,两人予以挥霍。破案后,损失无法挽回。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
2013年6月26日,被害人罗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2013年7月1日,孙某某到庆云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湘潭市昭潭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被移送至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6月26日21时许她下班路过神龙公园花卉店时,一个年轻男子将她的提包抢走,她就追进了公园,路边坐了一名男子,她从那名男子身边跑过的时候绊倒了,爬起来后她问那名男子有没有看见一个人刚从这里过,那男子指了一条向右的路,后来她从一个小树林里面找到了自己的包,包内只剩下一串钥匙和二十左右的零钱;
2、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窜至神龙公园“神龙花博园”旁,采取由他动手抢夺,被告人梁某某望风的手段,抢得被害人罗某某挎包一个,内有黑色苹果4手机一台、钱包一个、人民币300元,另有卡包、钥匙包等物品。第二日凌晨,在被告人梁某某租房内,他将抢夺得来的现金、苹果4手机交至被告人梁某某手中,由被告人梁某某销赃得款两人予以挥霍。2013年7月1日,他到庆云派出所投案自首;
3、证人邓某某、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7日下午,在邓某某的店子里,一名男子退了一台黑色的苹果4手机;
4、辨认笔录证明:邓某某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梁某某就是退手机的男子;孙某某辨认出11号片上的男子梁某某就是同他一起抢包的男子;黄某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梁某某就是要退手机的男子;
5、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梁某某及孙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经过;
6、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刷卡凭证证明: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
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孙某某在芦淞区的花园内抢夺一女子挎包后逃往湘潭市,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湘潭市昭潭派出所抓获并被移送至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户口证明、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因盗窃,于2013年8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11、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现金180元、苹果4手机一台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苗
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
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玲利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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