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刑初字第410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12-31)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111978010878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容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房间内,以“冰壶”、塑料吸管、锡箔纸和打火机为工具,采用“烧板”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易某某、李某、周某(均已行政处罚)、“思宝”(真实身份不详,在逃)与其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3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容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房间内,以同样方式,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易某某、孟某某(已行政处罚)、李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房间内,以同样方式,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易某某、孟某某、李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综上,被告人汤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易某某、孟某某、李某、周某、欧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帐明细单、物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传唤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从被告人汤某某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0.65克、红色圆状片剂0.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 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玲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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