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刑初字第48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1-24)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芦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甲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甲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8时许,王甲(已判决)为向被害人王乙索要9万元的欠款,在得知其在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的茶餐吧后,便纠集被告人谌甲某以及谌乙某(在逃)、欧阳某(已死亡)一起驾驶小车,强行将被害人王乙从长沙市带至株洲。期间,被告人谌甲某等人用电线将被害人王乙捆绑,逼迫其还钱无果,四人将被害人王乙挟持到株洲市芦淞区曲尺乡一山坡上,以推下山等手段相威胁。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谌甲某等人商量,决定将被害人王乙带至湘江河边对其实施威胁。王甲将被害人王乙拖入湘江河,威胁再不还钱就将其推至河水中淹死,被害人王乙不从,王甲则推其前行。当河水淹至被害人王乙颈脖处时,王甲发现情况危急,欲将被害人王乙拽回,因水流湍急,两人被冲散,王甲自救并高呼救命,被害人王乙顺着水流爬上一艘渔船并将身上的电线解开后游回了岸边。之后被告人谌甲某与王甲、谌乙某一起将被害人王乙送至株洲市长江医院门口后离开。在医院里,被害人王乙拨打了报警电话。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谌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谌甲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湖南省安化县司法局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对被告人谌甲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乙的陈述、同案人王甲的供述、证人王倩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对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处警经过、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报案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谌甲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甲某伙同他人采取捆绑、威胁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甲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谌甲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谌甲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甲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甲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考虑被告人谌甲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评估报告的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谌甲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谌甲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谌甲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小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抄 羽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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