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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芦法刑初字第44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1-22)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芦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金世纪水果市场内经营时与其他业主发生矛盾,后市场保卫部工作人员杨某某到场进行调解,期间被告人周某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被告人周某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于拾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本院委托被告人周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周某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该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易某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办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材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叶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玲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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