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刑初字第49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1-24)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芦法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匡某某(未到案)在株洲市芦淞区金都服装市场附近,由匡某某望风和协助,被告人朱某某用金属夹子从被害人周某上衣口袋中扒窃了一台三星S7562手机。得手后,被告人朱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防队员抓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S7562手机价值人民币4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凌甲某、彭某、凌乙某的证言、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口头传唤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喻 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玲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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