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刑初字第62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1-28)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芦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31日减刑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叶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其位于芦淞区新河居委会新河村某栋某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其位于芦淞区新河居委会新河村某栋某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13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其位于芦淞区新河居委会新河村某栋某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因住房遭他人强行进入而报案,后主动供述了三次在家中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照片、尿检报告、住房状况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叶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抄 羽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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