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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芦法刑初字第57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1-28)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芦法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甲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袁甲某的岳母罗某某因在房屋后部开门一事与邻居袁乙某一家发生纠纷,被告人袁甲某打了袁乙某的姐姐袁丙某两耳光,致被害人袁丙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袁丙某的伤情系轻伤。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袁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袁甲某与被害人袁丙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袁丙某对被告人袁甲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袁甲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本院委托被告人袁甲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袁甲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袁甲某慎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罗某某、殷飞虎、郭冬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传唤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袁甲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甲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甲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袁甲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袁甲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甲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叶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玲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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