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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芦法刑初字第257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12-25)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证据有变化,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
    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抄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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