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刑初字第40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3-13)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芦法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贻伟,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13日被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2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喻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秋林、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贻伟、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卖1粒麻古和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某。2、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半粒麻古和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得毒资300元。3、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10粒麻古和3克冰毒给殷某某。4、2013年7月8日,殷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15粒麻古和5克冰毒,双方约定毒资2000元。2013年7月10日,殷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15粒麻古和5克冰毒,双方约定毒资2000元。2013年7月12日凌晨零时许,殷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民警在荷塘区红旗广场附近刘某某的另一租房内搜出红色圆状片剂37粒,白色晶状物一袋,经鉴定,从红色圆状片剂和白色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36.775克。
二、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3年7月8日左右的
一天,被告人殷某某贩卖5粒麻古和1.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得毒资800元。2、2013年7月8日凌晨贩卖1粒麻古和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得毒资3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殷某某给3粒麻古和1.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试货;次日,当被告人殷某某携带4粒麻古和3包冰毒来到芦淞区某商务宾馆3218房与罗某面谈议价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圆形片剂4粒,白色晶状物质3包。经鉴定,从红色圆状片剂和白色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殷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陈贻伟辩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收缴的毒品系其准备自己吸食的,故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荷塘区网吧贩卖1粒麻古(约0.07克)和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得毒资300元。
2、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荷塘区网吧附近贩卖半粒麻古(约0.035克)和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得毒资300元。
3、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荷塘区其租房内贩卖10粒麻古(约0.7克)和3克冰毒给殷某某,双方约定毒资1200元,殷某某承诺待其将毒品销售完后再将毒资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
4、2013年7月8日,殷某某来到刘某某的租房内,先将上次所欠1200元毒资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再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15粒麻古(约1.05克)和5克冰毒,双方约定毒资2000元,殷某某承诺待其将毒品销售完后再次毒资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
5、2013年7月10日,殷某某来到刘某某的租房内,先将上次所欠2000元毒资中的1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再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15粒麻古(约1.05克)和5克冰毒,双方约定毒资2000元,殷某某承诺待其将毒品销售完后再将毒资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
2013年7月12日凌晨零时许,殷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民警在荷塘区刘某某的另一租房内搜出红色圆状片剂37粒(净重2.59克),白色晶状物一袋(净重17.58克),经鉴定,从红色圆状片剂和白色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5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6.77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1粒麻古和0.5克冰毒给他,得毒资300元;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半粒麻古和0.2克冰毒给他,得毒资300元;
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10粒麻古和3克冰毒给他;2013年7月8日,他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15粒麻古和5克冰毒,双方约定毒资2000元;2013年7月10日,他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15粒麻古和5克冰毒,双方约定毒资2000元;2013年7月12日凌晨零时许,民警在刘某某的租房内搜出红色圆状片剂37粒,白色晶状物一袋;
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租房内搜出红色圆状片剂37粒(净重2.59克),白色晶状物一袋(净重17.58克);
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的红色圆状片剂和白色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辩认笔录证明:经朱某某辩认,1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6、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3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在天元区宾馆2088房贩卖5粒麻古(约0.475克)和1.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得毒资800元。
2、2013年7月8日凌晨在天元区公交车站贩卖1粒麻古(约0.095克)和0.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得毒资300元。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殷某某给3粒麻古(约0.285克)和1.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试货;12日零时,当被告人殷某某携带4粒麻古和3包冰毒来到芦淞区某商务宾馆3218房与罗某面谈议价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圆形片剂4粒,净重0.38克,白色晶状物质3包,净重1.45克。经鉴定,从红色圆状片剂和白色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殷某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贩卖1粒麻古和0.5克冰毒给他,得毒资300元;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的一天,被告人被告人殷某某贩卖5粒麻古和1.5克冰毒给她,得毒资8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被告人殷某某给3粒麻古和1.5克冰毒给她试货;次日,当被告人殷某某携带4粒麻古和3包冰毒来到商务宾馆3218房与她面谈议价时被民警抓获;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他和罗某商务宾馆3218房吸食了部份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殷某某身上收缴红色圆形片剂4粒,净重0.38克,白色晶状物质3包,净重1.45克;
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殷某某身上搜出的红色圆状片剂和白色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辩认笔录证明:经朱某某辩认,4号片上的男子(被告人殷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7、被告人殷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事实:
1、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7月11日民警接群众报警称佳和宾馆有人吸食毒品,民警赶至现场查获涉嫌吸食毒品人员罗某、陈某某等人,后经罗某配合,民警在12日零时许将准备再次实施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殷某某抓获,被告人殷某某配合民警抓获了其上线刘某某。经审讯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殷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13日被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2月21日减刑释放;
3、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陈贻伟辩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收缴的毒品系其准备自己吸食的,故不应当计入贩卖数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对其辩护人陈贻伟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在量刑时也应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2.59克、白色晶状物质17.58克及从被告人殷某某处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0.38克、白色晶状物质1.45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及被告人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苗
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
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玲利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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