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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芦法刑初字第386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12-19)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芦法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喻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秋林、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19时许,因刘某某(另处理)家人与他人发生车辆相撞事故,袁某(已判决)在一旁帮腔而与刘某某家人发生言语冲突,袁某因怕对方纠集人员报复,遂纠集袁甲某、何某、易某、余某某、袁乙某、袁丙某、袁丁某、袁戊某、袁庚某、袁辛某、袁壬某、邓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决)等人在芦淞区白井村桥头湾,并了管杀、砍刀等凶器。同时,刘某某之弟被告人刘某纠集颜甲某(已判决)与颜乙某(已判决),颜甲某又纠集李某(已判决)、易甲某(未到案)等人与袁癸某、张某某(二人未到案)、“柜伢子”(姓名不详,未到案)等人持管杀、砍刀到分路口,后遇到已有准备斗殴且携带管杀、砍刀等凶器的袁某等人,双方相互要动手斗殴,因当地村民劝架而未动手,袁某等人因惧怕公安人员到场而躲至山上,颜甲某与颜乙某等人亦跑至三三一转盘附近并由颜甲某纠集袁子某(已判决)。2012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颜甲某、李某、袁子某、易甲某和被告人刘某等人又窜至分路口商店,碰上正在分路口夜宵店吃夜宵的袁某等人,双方最终发生集体械斗,致多人受伤。在械斗过程中,袁某一方有余某某、何某、袁甲某、袁乙某、易某、邓某某持管杀在前殴斗,袁某、袁丁某、袁丙某等人持砍刀在后并伙同袁辛某、袁庚某、袁戊某等人在后用砖块、石头或者啤酒瓶抛掷对方;颜甲某一方有颜甲某、李某袁子某与易甲某、袁癸某、“柜伢子”等人持管杀在前殴斗,被告人刘某持铁棍在后。斗殴后,双方因有人受伤而离开现场。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人颜甲某、李某、何某、袁子某、袁丁某、袁壬某、袁甲某、易甲某、袁某、余某某、袁辛某、邓某某、袁庚某、袁戊某、袁丙某、袁乙某、易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袁丑某、易乙某、易丙某、袁寅某、唐某某、刘乙某的证言、鉴定文书、传唤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法纪,纠集他人聚众持械斗殴,且为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苗
    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
    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玲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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