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刑初字第68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3-4)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芦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聋哑人),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明华,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聋哑人),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余建军,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喻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秋林、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明华、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晏晴,翻译人员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伙同另外一名男性聋哑人(情况不详)趁被害人宋某不备之机,扒得其口袋内三星9268型手机一台;之后,三人又趁被害人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口袋内苹果4手机一台;三人逃离现场时,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夏某某身上搜出被盗手机两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92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25元、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罗明华及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晏晴称,两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被挽回,请求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伙同另外一名男性聋哑人(情况不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二楼卖日用品的一个店面,趁被害人宋某不备之机,扒得其口袋内三星9268型手机一台;之后,三人再次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书城巷子内,趁被害人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口袋内苹果4手机一台。作案后三人逃离现场时,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夏某某身上搜出被盗手机两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92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25元、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
另查明,本院委托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销售专用单证明:2013年12月8日,她在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二楼卖日用品的一个店面内被人扒走口袋内三星9268型手机一台;
2、被害人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2月8日,她在株洲市芦淞区钟鼓岭书城巷子内,被人扒走其口袋内苹果4手机一台;
3、证人易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8日,他们和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看见两男一女形迹可疑,后来一男子独自拦了台的士离开,另一男一女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拦下,并从男的口袋内搜出两部手机,遂将两人带回派出所继续调查;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夏某某身上搜出苹果4手机一部、三星9268型手机一部后将两台手机返还给被害人;
5、对案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廖某某辨认,4号片上的人就是和其一起配合掩护实施扒窃的人;经被告人廖某某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扒窃的受害人;经被告人廖某某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被扒窃的受害人;经被告人夏某某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其一起配合掩护实施扒窃的人;
7、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伙同另外一名男性聋哑人趁被害人宋某不备之机,扒得其口袋内三星9268型手机一台;之后,三人又趁被害人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口袋内苹果4手机一台;在芦淞区金沙桥下,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夏某某身上搜出被盗手机两台,另一名聋哑男子在逃。经审讯,两被告人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10、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和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夏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又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罗明华及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晏晴称,两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被挽回,请求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喻 苗
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
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玲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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