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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芦法刑初字第50号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3-13)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芦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小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秋林、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青青麻将馆门口,将一个槟榔渣随手丢在被害人夏甲某的脚上,双方发生矛盾,陈某某用拳头打伤夏甲某的右眼,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夏甲某的伤情系重伤。2013年7月28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接到被害人夏甲某的报案后,经过调查,其眼睛是被被告人陈某某所伤。8月2日陈某某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甲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潘小波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青青麻将馆门口,将一个槟榔渣随手丢在被害人夏甲某的脚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夏甲某的右眼,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夏甲某的伤情系重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甲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
    2013年7月28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接到被害人夏甲某的报案后,经过调查,其眼睛是被被告人陈某某所伤。2013年8月2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夏甲某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害人夏甲某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夏乙某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夏甲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27日晚上,夏甲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青青麻将馆门口被一名男子打倒在地,致身体多处及右眼严重受伤;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他们在青青麻将馆门口看到一个胖子在打一个老年人哑巴;
    3、证人谢甲某、谢乙某的证言证明:她们听说陈某某在青青麻将馆门前打伤了一个哑巴;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2号照片(夏甲某)就是被打伤眼睛的人;经被害人夏甲某辨认,8号照片(陈某某)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5、办案说明、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鉴定文书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夏甲某的伤情系重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甲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夏甲某的基本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殴打残疾人,投案自首,被行政拘留五日;
    8、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28日下午,被害人夏甲某与家人到龙泉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7日晚被一男子打伤,经询问得知嫌疑人叫陈某某,8月2日,陈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交待了其打伤被害人夏甲某的事实;
    9、谅解书、收条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夏甲某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害人夏甲某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
    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株洲市芦淞区司法局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11、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的,且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接受被告人陈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故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潘小波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喻 苗
    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
    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玲俐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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