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20)
(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X镇XXX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代理人:孙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明,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镇XX村XX巷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是开平市XX镇XXXX厂的经营者。
上诉人鹤山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XX)江鹤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XX是XX市XX镇XX加工厂(以下简称XX厂)的负责人,周XX与XX公司有生意往来,XX公司委托周XX制作模具,周XX制作好模具之后,XX公司支付相应的模具款给周XX。2012年12月11日周XX、XX公司双方在鹤山市XX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单号:0008973)上盖章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为53500元。2013年8月28日,周XX、XX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其载明:“经双方同意由甲方(XX公司)委托乙方(XX厂)制造模具。模具制作完成后由乙方交付甲方。甲方确认后开出结算单给乙方,该结算单欠款金额为甲方欠乙方的模具款金额,无论甲方有任何资料更改,结算单都是有效欠款凭证”。在庭审中,周XX确认XX公司已分别两次向周XX支付部分货款合共7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周XX按照XX公司的要求制作模具完成后向XX公司交付模具,收取报酬。周XX是承揽人,XX公司是定作人。根据双方在《合同》的约定及2012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足以认定XX公司欠周XX模具款53500元。扣减周XX确认XX公司已支付的7500元,XX公司尚欠周XX46000元(53500元-7500元)。XX公司收取模具后而不支付报酬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周XX请求XX公司支付欠模具款,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辩称应在欠款中扣减其已支付的9000元,因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周XX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应在欠款中扣减的周XX购买锌合金货款32868元,XX公司虽提供了2009年11月17日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但该送货单至涉案款项的结算已有三年的时间,且XX公司亦已在2012年12月11日的结算单上确认欠款,在XX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鹤山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6000元给周XX。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75元,由鹤山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46000元给周XX没有事实依据。XX公司与周XX一直有生意往来,XX公司多年来一直委托周XX制作模具,周XX制作好模具后,XX公司定期与周XX结算。2009年11月17日,周XX向XX公司订购了一批锌合金(双方约定价格是32868元),当日XX公司即将该批锌合金发给了周XX,但周XX一直没有支付该笔货款。XX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扣减该笔款项,而且有送货单为证,而一审却对此事不顾,严重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周XX与XX公司互负到期债务,即使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经双方协商一直,也可以抵销。但原审法院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负担。
被上诉人周XX口头答辩称:XX公司主张扣减的送货单产生的原因是由对方送锌合金材料给周XX,周XX负责给对方制作模具,尚欠周XX模具款,所以XX公司提出用锌合金抵扣欠周XX的模具款。并且该送货款到现在都有三年多,期间双方有多次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所以不存在还拖欠的三万几未予以抵扣的情况。即使存在该送货单,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送货单只能证明双方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周XX尚欠对方货款,双方都是以结算单来确认欠款情况。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XX公司是由鹤山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改名而得,两企业均由梁荣达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根据博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尚欠周XX货款的数额是多少。
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 2012年12月11日,周XX持有的鹤山市XX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单号:0008973)上,XX公司盖章签名确认对其欠款金额为53500元。可见该结算单的作用其实是对双方此前交易产生的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对于XX公司主张周XX于2009年11月17日签收的送货单涉及的32868元货款应在该结算单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产生于结算单日期前,XX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中未对该笔货款进行扣减,不能直接推翻结算单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XX公司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而本院其主张对该32868元应予扣减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周XX主张要求支付53500元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立 辉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审判员 叶 毅 贞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月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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