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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4号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1-21)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慧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车架号:0496)沿河源市区205国道由高新区往市区方向行驶至榄坝油站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对被告人冯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等笔录;无号牌摩托车车牌;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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