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50号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2-20)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人。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携带液压剪、剪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龙乡市场后面的出租屋附近的村道,并在路边的草丛处将上述工具藏好,然后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4时度,被告人叶某某发现榄坝村园艺场广场附近的一出租房后门没关,便进入该房用液压剪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太子款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大锁剪掉,并用剪刀将该车头线剪断,盗得该车逃至城南高速路出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被缴获赃车及一批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报案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文欢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