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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8号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1-24)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东源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慧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月20时度,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P64990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建军从恒基大厦往光明路行至文化广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拍照、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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