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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5号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1-27)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东源县人。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东源县人。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慧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害人刘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高塘村一出租屋参与赌“三公”输钱后,由被告人罗某甲担保向该赌场内一男子(姓名不详)借了59000元人民币继续参赌,并全部输完。后刘某某陆续偿还了1万多元给该男子。同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多人到东源县骆湖镇找到刘某某,强行将刘某某带到附近的山上强迫其归还赌债,并用拳头、铁水管进行殴打,在多次催促刘某某筹钱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将刘某某带至河源市区,拘禁在红星路建新酒店710房内,逼迫其归还赌债。2013年9月25日11时,公安人员接警后,进入该房抓获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并将被害人刘某某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辩认笔录;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申请书;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赌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请求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春霞
    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
    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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