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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25号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1-26)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字(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21时,被告人陈某甲接受一名男子的雇佣,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西岸村190号附近将一台红色女装台富牌电动车推至西村牌坊附近的小区门口,在小区门口将电动车交给该名男子。该名男子将电动车推进小区后将电动车的车右侧电线剪断,接通电源后在小区门口将车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明知是盗窃得来的电动车仍然驾驶该车往新华南方向离开。陈某甲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西岸村牌坊正下方时被事主陈祖雄发现报警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78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事主陈某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电动车仍帮助他人将电动车驶离案发现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1时,被告人陈某甲接受一名男子的雇佣,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西岸村190号附近将一台红色女装台富牌电动车推至西岸村牌坊附近的小区门口,在小区门口将电动车交给该名男子。该名男子将电动车推进小区后将电动车的车右侧电线剪断,接通电源后在小区门口将车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明知是盗窃得来的电动车仍然驾驶该车往新华南方向离开。陈某甲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西岸村牌坊正下方时被事主陈某乙发现报警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78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事主陈某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陈某甲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电动车销售发票,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电动车照片,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电动车仍帮助他人将电动车驶离案发现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雪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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