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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9号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1-26)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华,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为广东省英德市。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字(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年1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包某华驾驶粤RQ4077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S24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水心坝桥头时,碰撞同向行驶由被害人侯某华驾驶的粤F9483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侯四华),造成侯某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包某华立即拨打了120、110电话,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现场。
    经法医鉴定:侯某华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包某华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与对向车道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前车时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华在无考取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四华无责任。
    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人包某华于2013年10月25日与受害人家属饶某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85000元(余款待保险索赔后支付),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包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材料、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保险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赔偿凭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包某华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包某华在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并对受害人家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广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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