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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31号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3-5)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明,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清,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明、李某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明、李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张某科被一名自称叫杨雪的女子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韶关市浈江区浈江中路80号侨旭楼501房。被告人陈某明、李某清和该房内的七八名陌生男子一起将张某科按倒在地,拿走张某科身上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强迫张某科说出银行卡密码;不让张某科外出房间活动,限自张某科的人身自由。
    2013年10月21日,唐某明被一名自称叫李敏的女子以网友见面为由骗至韶关市浈江区浈江中路80号侨旭楼501房。被告人陈某明、李某清和该房的七八名陌生男子将唐某明按倒在地,拿走唐某明身上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强迫唐某明说出银行卡密码;不让唐某明外出房间活动,限制唐某明的人身自由。2013年10月26日18时许张某科趁看管人员不注意,跑出上述房间去报警,民警接警后将唐某明从上述房间解救出来。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清于2013年10月13日来到浈江区浈江中路80号侨旭楼501房后,也参与了限制张某科的人身自由。
    上述指控和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明、李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及照片,证人刘某琼、胡某琼、张某科、唐某明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辩认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李某清无视国法,共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在参与非法拘禁他人案中的时间、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广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谢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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